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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28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乙。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独控经济大权,不履行家庭义务,在生活上不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原告失去婚姻生活信心。2005年5月6日,被告平白无故大骂原告,责令原告滚出家门,并写好离婚协议书欲与原告离婚。数日后,原告迫于无奈,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到杭州打工谋生。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7年6月4日,原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当月22日开庭审理。庭审中,主审法官进行调解和好,原告考虑到儿子应有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给了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准许。庭审后,被告毫无改过表现,双方继续分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儿子随其生活,仅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抚养费。原告江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撤诉申请书(复印件)、撤诉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金钱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撤诉事实。被告江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江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所述亦相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撤诉申请书及笔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所载内容,本院仅对原告曾于2007年6月2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3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江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所需,均在外务工。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原由产生纠纷、隔阂。2007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当月22日撤回起诉。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近一年方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又因各自务工欠缺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己之不足,珍惜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且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