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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徐乙、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与徐乙、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李××,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徐乙。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胡××。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乙、胡××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告徐乙和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12月24日,被告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胡××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0日被告徐乙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乙和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徐乙、李海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对上述款项中2007年12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乙、李海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对上述款项中2007年12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材料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乙、李××的婚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分3次借给被告徐乙18万,被告徐乙已经归还5万,现尚欠13万的事实。被告徐乙、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基本事实;即使原告和被告徐乙发生借贷关系,也属于高利贷行为,原告诉称利息3分不符合事实;被告徐乙和李××已于2009年9月份离婚。无论离婚前或者离婚后,原告均未向被告李××催讨过。因此,本案涉及的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均和被告李××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指印无法确定是被告徐乙按的,该借条没有借款日期,但有立据日期为22号,其中借款人徐乙签字时间的“24”是后加的。从借条内容无法反映原告何时出借借款,如有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佐证。同时该借据上开头部分写的字并不是被告徐乙书写,也未写明日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查询单,应当有银行的印章,从银行交易记录不能看出该钱是借给被告徐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均无异议,且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借据所反映的借款情况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查询单的内容是一致的,原告放款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4日,借款额为91733元。借据左上方所写内容“7月14日借5万,共10万;12月10日借3万,共13万”虽不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在后面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原告在2008年7月14日实际出借额为45400元,2008年12月10日实际出借额为28200元。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未经银行盖章确认,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3基本符合,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乙和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4日,被告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额为100000元,并由被告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3%,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交付被告徐乙91733元。此后,被告徐乙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41733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徐乙又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额为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借给被告徐乙454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额为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借给被告282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5333元。此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徐乙均已支付。而借款本金115333元被告徐乙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胡××也没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虽借条显示借款额为13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实际出借额为115333元。故被告应归还借款115333元。因2007年12月24日原告实际出借额为91733元,被告徐乙已经归还50000元,故尚欠41733元,原告主张2007年12月24日出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利息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有关规定,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从2007年12月24日起算,因原告仅主张从2008年12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故本院予以准许;借款45400元和28200元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53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解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原告均未向被告李××催讨过,如借款存在,也因属高利贷,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乙和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乙的个人债务,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李××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胡××原担保金额为917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7月14日借5万元,共10万元”的文字表示,应为被告徐乙是在偿还5万元后,又于2008年7月14日再借款5万元。故被告胡××应对41733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115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为41733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为736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胡××对上述款项中的41733元借款及利息(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徐乙、李××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长    云审判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剑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