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1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木材市场(龙回)A区28-45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1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5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购买板材。2009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货款745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吴某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货款745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货款7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