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早×振×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碧×幼儿园、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早×天×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早×振×幼儿园,张某,吴A,早××机构主任,深圳市龙岗区碧×幼儿园,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早×天×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早×振×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A,早××机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吴B,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粱某某,男。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碧×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早×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A、早××机构主任。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早×振×幼儿园(以下简称振×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碧×幼儿园(以下简称碧×幼儿园)、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早×天×幼儿园(以下简称天×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虽然先后入职于碧×幼儿园和天×幼儿园,但是最后调入振×幼儿园,为振×幼儿园提供劳动,接受振×幼儿园的管理,并由振×幼儿园发放工资,所以张某与振×幼儿园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由于碧×幼儿园、天×幼儿园、振×幼儿园均隶属于深圳早××机构,所以三者具有关联关系,张某在碧×幼儿园、天×幼儿园的工作年限均应计入在振×幼儿园的连续工作年限。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存在不请假擅自离职的行为以及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张某是否存在请假的问题。振×幼儿园认可张某2009年1月7日的书面请假1天的事实,所以振×幼儿园知道张某生病的事实。根据罗湖区妇幼保健院以及罗湖区慢性病防治院的休息证明书,从1月7日至1月17日寒假开始,张某均需休息治病。虽然张某没有书面请假,但是在当时已经生病需要休息的情况下张某无法书面请假,在此种情形下张某也没有无故旷工的必要,振×幼儿园主张张某无故旷工不符合常理,所以本院采信张某口头请假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张某最长可享受三个月医疗期,振×幼儿园是否批准均不影响张某请病假的权利,也就是说张某只要告知振×幼儿园就可以休病假,无需得到振×幼儿园的批准。振×幼儿园在明知张某生病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振×幼儿园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振×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擅自取走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正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振×幼儿园于2月5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工资至2月5日,寒假期间亦应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振×幼儿园上诉认为工资支付至1月7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振×幼儿园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早×振×幼儿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