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溧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三维水泥有限公司与黄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三维水泥有限公司,黄建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溧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溧阳市三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李渚圩村262号。法定代表人李孝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伟。原告三维公司与被告黄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维公司诉称,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因其暂无资金付款,故双方协商同意将应付货款148000元作为借款,并约定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归还期限为2007年春节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20000元。被告黄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800吨,单价为185元/吨,共计货款148000元。因被告当时无资金支付货款,后该货款转为借款。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为2007年春节前。许阿福以其盐城91299号船舶作抵押。2008年7月,原告曾以借款人黄建伟及担保人许阿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7月31日,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60000元,还欠本金107000元,2008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结算依据,归还本金及利息60000元,还欠本金107000元。因被告归还了60000元借款,2008年8月28日,原告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同日,被告书面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另应承担(2008)溧民二初字第667号案的诉讼费用38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其中本金29931元、利息10069元(即本金1070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069元、利息559元(即本金77069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被告承诺另应承担原告(2008)溧民二初字第667号案的诉讼费用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0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归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被告另应承担利息559元(即本金77069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溧民二初字第667号案的诉讼费用3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14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维公司归还本金77069元、承担利息559元、另承担(2008)溧民二初字第667号案的讼费用3800元,合计人民币81428元。二、驳回原告三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审 判 长 宗金福代理审判员 张 鸣人民陪审员 马逢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