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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公务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仲某,系华某乙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华某丙。委托代理人华某丁,公务员。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广,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丕勇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华某丁、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12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32元、医疗费55945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315元、生活补助费6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32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25002元。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2月3日22时许,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街路口处,闯红灯进入路口直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华某丁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华某丁(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郭某夫妇之子,仲某之丈夫,华某乙之父亲)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华某丙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55945元、尸检费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其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31472元,花鉴定费900元。再查明,鲁B×××××号轿车于2009年9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赔付122000元范围之外,由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再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应负的责任;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等相关单据,证明其受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了车辆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责任。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22000元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再赔偿498000元,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000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毅审判员 李明智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