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电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电子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东××楼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余姚市××电子设备厂。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马某某。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电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子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对货物的规格、重量、单价、交货时间、运费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开具现金支票1份,但由于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856元及违约金1028.50元(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提货单(合同)1份、现金支票1份。被告余姚市××电子设备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的经办人陈思斯签收了一份提货单,其上载明收到热板9.74吨,总价款为42856元,在这份提货单下方印制了有关的约定,其中载明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开具了数额为42856元的现金支票1份给原告,但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电子设备厂收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提货单上印制的格式合同上既没有被告盖章或其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经办人陈思斯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所以合同的有关条款对被告缺乏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市××电子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电子设备厂支付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85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0元,财产保全费459元,合计907.50元,由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余姚市××电子设备厂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