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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平安与江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安,江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2号原告:江平安。委托代理人:钟亚松,系原告妻子。被告:江信祥。原告江平安与被告江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3年1月2日,被告以购买铁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从催讨,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为证明所述属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为:200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江平安人民币陆仟元正”。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信祥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信祥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平安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