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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永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永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宜兴市永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被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海祥。原告宜兴市永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推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3047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永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永业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10日向原告购买51/47麻棉坯布,共计77,016.80元,价款为554,520.96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5,120.9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120.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并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为,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麻棉坯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77,016.8米麻棉坯布送到被告指定的达美染厂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价值554,400元的坯布买卖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该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5份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3、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计划1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实际欠货款的数额是169,400元,但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只写了整数部分,对剩余的400元原告不同意减让。被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麻棉坯布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9日、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给麻棉坯布合计77,016.8米,计价款554,400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554,4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该五份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分申请认证。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案讼争业务项下的剩余货款55,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虽未到庭确认收到原告供给的的货物,但被告将原告因本案讼争交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对双方的买卖业务关系进行了确认,结合送货单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计划,应当确认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供给的价值554,400元的麻棉坯布。故原告宜兴市永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业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宜兴市永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1,25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0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