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群某某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庞某某担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利息也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借款付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庞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庞某某为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利息部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陈某某、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