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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乙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毛某。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兴趣爱好均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缺乏沟通,不能和睦相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宁波市海曙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事实,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儿子需要爸爸,本人也已下岗,需要丈夫的扶养,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故发生分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没有互谅互让。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檀丹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张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