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因二被告去向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厘,由被告唐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苗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在此期间,两被告按照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厘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后,外出避债。原告于2009年11月28要求被告李某某重新改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8年4月3日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苗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8年4月3日,唐某某。”2009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9年11月28日,唐某某。”拟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诉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3日,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苗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9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重新改写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虽然被告李某某代为被告唐某某出具借条,不具有证明被告唐某某欠原告20000元的证明力,但从原告持有被告唐某某出具给苗某的借据,并结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身份关系及代写借据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唐某某的债权人为原告,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唐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某某提供借款给两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提出归还,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曹燕芬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