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59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6月10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405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息,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得本金300000元、利息40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500元,合计人民币340500元,并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408元,减半收取320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