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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在2006年4月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7000元,被告魏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尔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97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356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答辩称,欠原告借款97000元未还事实,因该借款当时用于与他人合伙经营亏空,散伙时商定亏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比例进行分摊承担。故该107000元借款中包含了其他合伙人亏空分摊的承担额在内,从中退除其他合伙人承担额部分,本人愿分三年还清。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魏某某当庭进行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在2006年4月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7000元,被告魏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据。尔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9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称本案的欠款中包含了合伙人共同经营亏空分摊的承担额在内,从中应予退除,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07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97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称所欠的借款系合伙人共同经营所亏空,且借款额中含合伙人经营亏空分摊的承担额在内,其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97000元。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4元,依法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364.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