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吕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摇摆车。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7元,至今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吕甲支付原告货款92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吕甲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10日由被告吕甲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吕甲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有买卖摇摆车业务往来,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7元。为此,被告吕甲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甲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甲至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甲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92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25元,由被告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