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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间,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铁屑材料,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0元,并由被告在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部分铁屑后,被告就无货可供。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承认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被告提供了计货款10130元的铁屑材料,原告同意在押金中扣除该货款,故现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9870元。被告董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间,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铁屑材料,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0元,并由被告在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计货款10130元的铁屑材料,该款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10130元货款与30000元押金相抵后,现被告余欠原告押金198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董某某姓名的收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收取押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仅向原告提供计货款10130元的铁屑材料,现原告同意在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30000元中扣除原告欠被告的10130元货款,并由被告返还其余押金款198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余欠押金款198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