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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嘉兴市××廷××业制品与沈某某、嘉兴市××廷××业制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沈某某,嘉兴市××廷××业制品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嘉兴市××廷××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嘉兴市××廷××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廷××)、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荣廷××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实习)、被告安邦××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10时34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荣廷××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嘉兴市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路口与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至今仍行动不便,后经司某某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浙f×××××号车辆在强制险投保于安邦××处。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荣廷××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某某、荣廷××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146.46元;二、被告安邦××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荣廷××答辩称,被告沈某某肇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荣廷××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荣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894.68元、医疗器械费1310元、车辆修理费970元及施救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医疗器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安邦××答辩称,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出具城镇户口的证明。对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嘉公交直一认字(2007)第j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治疗的经过。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3.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挂号费收据6张,浙江省荣军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支出的医疗费。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住院费用已经由被告荣廷××支付,荣军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提供,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4.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7个月,支出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未经治疗终结就进行鉴定,该鉴定不具法律效力。5.诊断证明书20张,证明原告误工休息的情况及后续治疗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盖章为医院内部使用的医疗专用章,不具对外效力。原告现在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6.工资清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三被告认为工资证明不符某某,原告收入60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工资清单中所列项目中费用均相同,对真实性有异议。7.铝合金拐杖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发票3页,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对保单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沈某某、荣廷××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铝合金拐杖发票、轮椅车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2894.68元、辅助器具费用1310元。2.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邦××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3.护理费收据8份,证明二被告已支付护理费2344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护理费发票,被告请护工是事实,但是护理费应根据标准计算。被告安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某某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对原告休息期及取钢板费用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工资单不是原始的工资凭证,原告亦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嘉兴市第二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49天。原告之伤于2009年11月19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浙f×××××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荣廷××,该车在安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被告沈某某及荣廷××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18774.6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超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某某予以赔偿,但其肇事行为属被告荣廷××职务行为,故荣廷××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系浙f×××××号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人身伤亡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荣廷××赔偿。原告之伤所需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894.4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74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9天=4470元。3.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19年×20%=86362.60元。4.误工费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原告所在行业批发与零售业中私营单位2068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688元/年÷365天×738天=41829.44元5.护理费为被告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2344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某某定书建议,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停车费60元。11.施救费100元。12.修理费97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373元。以上各项合计262199.48元。安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97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070元。被告荣廷××赔偿原告损失余额203129.48元,因其已支付118774.68元,尚需支付8435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59070元;二、被告嘉兴市××廷××业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某某84354.8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582元,被告嘉兴市××廷××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旻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