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牟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牟同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含光,该行茅畲支行信贷员。被告:牟同人,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7082111,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上庄村205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牟同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牟同人申请,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所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月、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40.29元及利息187.92元,尚欠1559.71元至今未还。现黄岩区��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牟同人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59.71元及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27.28元和从2009年11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牟同人、牟灵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还贷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牟同人向原告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欠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牟同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牟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牟同人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牟同人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牟同人自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牟同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59.71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应当承担双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同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