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平湖市××糖酒食品××责任公司与平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平湖市××糖酒食品××责任公司,平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浙江省平湖市××糖酒食品××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浙江省平湖市××糖酒食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与被告平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盛××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1份《酒水经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因承包经营金碧辉煌娱乐城,指定原告为其唯一酒水供应商,约定合作期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底,签约之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广某赞助费50000元,11月10日支付首批货款,以后每月10日付款。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赞助费,并且依被告指示发货给被告。自2010年1月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付清货款,至2010年2月8日止,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459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7日退回原告各类酒水价值41628元,尚欠2296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付清拖欠的货款外,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酒水款2296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公司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酒水经销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酒水供应签订了合同。二、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赞助费50000元。三、对账单2份,证明2009年12月-2010年2月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59551元。四、送货单4份,证明2010年2月原告供货计价款20043元。五、盘底清单3份,证明2010年3月7日退货价值41628元。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被告合××公司金某某作的笔录一份,金某某陈述:金碧辉煌娱乐城是合××公司承包经营的,目前尚欠原告丰盛××酒水款应为22218元。原告丰盛××对金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上述原告丰盛××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金某某作的笔录,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丰盛××对金某某的陈述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合××公司尚欠原告丰盛××酒水款22218元。综上,现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酒水经销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酒水唯一的供应商,330g千岛湖吧啤(棕色瓶)为唯一主打品牌啤酒,供应价格(1×24)每箱净价54元,空箱每箱4元;洋啤酒及洋酒按市场行情优惠价格供应;合作期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底,全年完成千岛湖吧啤(棕色瓶),原告支付被告广某赞助费50000元,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0元,合同结束优先续约;如被告中途停业、转包等情况,被告无条件按实际销售结账;被告第一次付酒水款为2009年11月10日,以后每月10日付款。如原、被告其中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广某赞助费50000元。并按约向被告提供各类酒水,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2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水经销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广某赞助费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丰盛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218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22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诉讼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4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