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樊甲、郭某某等与吴某某、周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吴某某;周甲;江山市××××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樊甲。原告郭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樊乙。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原告樊丙。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与被告吴某某、周甲、江山市××××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周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甲等5人诉称,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分别为死者樊丁的父母、妻子、儿子。2008年1月,樊丁同原告任某某经人介绍到江山市区打工。2009年下半年开始,樊丁受原告吴某某、原告周甲雇佣从事长途运输驾驶工作。2010年1月11日,樊丁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装载大理石板材,驾驶室内乘坐周乙),从福建政和县镇前镇往政和县外屯乡方向行驶,途径6.3米宽的沥青路面,连续下长坡急转弯路段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入河滩,造成樊丁死亡,周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政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周甲,挂靠登记人为江山市××××有限公司。故请求被告吴某某、周甲赔偿因樊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引起的合理赔偿费用共计594378元;扣除吴某某、周甲已经支付的35000元,需实际赔偿559378元。庭审中变更为350000元。原告樊甲等5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妻贤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樊丁的亲属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周甲系车辆实际车主,吴某某与周甲雇佣樊丁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4)保险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5)书面证言1份,双塔街道县前居委会盖章,证明樊丁从2008年1月份开始居住在江山市区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周甲辩称,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各原告与死者樊丁的关系;2、樊丁与被告吴某某、周甲之间系劳某某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3、樊丁帮被告吴某某、周甲开车的时间有异议。4、樊丁在08年1月起就在江山市区打工有异议。5、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大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其中,死者的长子应按7年计算;次子应按14年计算,死者的父亲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周甲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两被告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吴某某、周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吴某某、周甲对原告租房居住在江山市市区已经2年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周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周甲。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分别为死者樊丁的父母、妻子、儿子。2009年下半年开始,樊丁受原告吴某某、原告周甲雇佣从事长途运输驾驶工作。2010年1月11日樊丁在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福建政和县镇前镇往政和县外屯乡方向运送货物途中,因连续下长坡急转弯路,加上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了车辆失控翻入河滩,樊丁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福建省政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因樊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引起的合理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樊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吴某某、周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樊丁系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熟练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丁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为樊丁对于自身受到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周甲赔偿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因樊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引起的合理赔偿费用共计54882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8元)中的70%即人民币384178.90元。因被告吴某某、周甲已经支付35000元,被告吴某某、周甲实际需再支付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349178.9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两项共计6595元,由被告吴某某、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