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因需于2008年7月31日向黄某某借款1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欠债,未能偿还,为此,出借人黄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还,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这得与出借人协商,现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为被告对黄亚某某担担保偿还责任并归还了借款580000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垫付款5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2008年7月3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100000元并由原告陈某签名担保的事实。二、提供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为被告吴某某向黄某某偿付了借款5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陈某为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陈某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垫付款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