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7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怀孕,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4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三都初级中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与其它异性有染,且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8月双方因手机店经营之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相识、举行婚礼、登记及生育女儿的时间都是事实的。但是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不事实的,也不符合双方婚姻生活实际。双方虽然有纠纷,但是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通过法庭做工作,能促使双方和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4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三都初级中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仅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缺乏交流与沟通,进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内部关系,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