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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77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7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8%,有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计息27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9年7月24日、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及被告王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载明上述款项均已收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