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晶远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与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晶远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晶远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夏通中,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之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宋雪冬,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晶远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远光电)与被告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远光电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镜头,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896841.87元,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746032.87元及其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为人民币2872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询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896841.87元;2、应收帐款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总的货款和我们已收到的货款,现在是1746032.87元;3、银行来帐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付款行为;4、采购单及采购合同1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9页,证明总的业务往来及总的货款金额为2737414.96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目前结欠原告利息28724.40元。被告万顺公司答辩称:被告拒付相应货款原因是原告迟延履行,被告行使抗辩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5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交易方式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由于原告迟延履行,所以被告不支付货款;2、付款凭证2份,证明2010年2月9日和1月12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50809.40元,原告起诉后没有扣除该笔款项;3、原告向被告发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应当补货的价值20224.36元,但原告到现在也没有补给被告;4、退货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货值是17002.7元,原告没有把这部分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5、采购单8份(编号为PR09060179货值为47877元、PR09070158货值95754元、PR09080048货值691440元、PR0909103货值13760元、PR09080050货值261727.6元、PR09090062货值86000元、PR09090141货值976.96元、PR09090147货值19780元)、明细6页,证明原告迟延履行的货款为1217315.56元,根据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30%即365195元,被告因此一直在跟原告交涉,所以才会延期支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逾期交货,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须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补货的20224.36元,经核对后未开具在增值税发票中,已经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经庭后书面质证,认为没有该退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退货单均无原告单位人员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编号为PR09060179的合同原告质证无异议,其他合同均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无原告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镜头,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896841.87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以企业征询函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欠款的数额,原告无异议。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及2月9日分别支付了43088.40元和107721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746032.47元。为该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由于原告逾期交货,故其行使抗辩权,同时认为有一笔补货款及一笔退货款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款中是否还应扣除两笔款项;二、被告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一、被告欠款中是否还应扣除两笔款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两笔款项均发生2009年12月31日之前,而2010年1月28日的企业询证函系被告出具给原告,该询证函是被告财务的真实记录,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欠款的数额,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欠款中还应当扣除该两笔款项,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尚欠原告货款1746032.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而拒绝付款,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即使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逾期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也可另行要求赔偿,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被告以行使抗辩权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涉及多份合同,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90天,原告以付款60天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逾期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无证据证实外,其他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晶远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746032.47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晶远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