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被告因欠原告搭架工资22000元,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23日,经武义县联合人民调解委会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该工资被告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算。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搭架工资22000元及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经武义县联合人民××委会员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证据上盖有武义县联合调解某某会公章,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吴甲工资款22000元事实清楚,至于利息被告在2009年9月23日在武义县联合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调解时,被告自愿确认如未在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甲工资款22000元,则利息按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吴甲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尚欠工资款22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工资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