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五洋建××团股××司、五洋建××团股××司与被告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与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洋建××团股××司;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618号原告五洋建××团股××司,××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五洋建××团股××司与被告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洋建××团股××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洋建××团股××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项目工程管某某包协议一份,由被告承包温州龙湾中学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为工程垫资、支付混凝土款、材料款等,被告对部分垫资款以借条的形式给与确认,表示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共计1511252.5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15112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61252.5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6)龙某某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06)温某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龙湾××行政图书楼工程项目中支付混凝土款、诉讼费等共计661252.50元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的事实;4、记账凭证七份、领(付)款凭证四份、领款单四份、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存根一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龙湾××行政图书楼工程项目中为工程的部分垫资共计850000元的事实;5、项目工程管理责任某包协议一份,证明2003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是龙湾××行政图书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项目工程管某某包协议一份,由被告承包温州龙湾中学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为工程垫资、支付混凝土款、材料款等,被告对部分垫资款以借条的形式给与确认,表示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共计1511252.5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125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1125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归还原告五洋建××团股××司借款人民币15112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1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