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甲。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三份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54元。庭审中原告田某某撤回要求被告刘甲归还其中2009年3月29日的一笔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收回该借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刘甲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甲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因被告刘甲缺席,虽未经被告刘甲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被告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刘甲向原告田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甲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期7日;事后,被告刘甲又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故被告刘甲向原告二次共借款33000元。原告催讨要求还款未果,以致纠份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甲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3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甲支付原告田某某借款逾期利息454元(本金30000元整,逾期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9日,共计7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若被告刘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55.50元,保全费380元,合计人民币735.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1.5元,被告刘甲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亚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寅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