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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配件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配件有限公司,林某某,倪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41号原告:瑞安市××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办事处××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瑞安市××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倪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瑞安市××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倪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瑞安市××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14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陈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此外,被告林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10万元借款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林某某、倪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某、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某、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倪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及领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甲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14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瑞安市××配件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相关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倪某某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配件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林某某、倪某某负担,由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