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阮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项某某,阮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阮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项某某、原审被告阮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被告申泰某某承包了台州市雅邦公司某某楼工程,并委派被告阮某某负责该工程某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建设项目需要,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等,原告按约将钢管、脚手架租给被告。2008年5月1日因被告继续租赁脚手架,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且该租金是申泰某某支付的。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申泰某某尚欠原告租金178727元,由被告阮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2009年4月2日,浙江省台州申乙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78727元。项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以被告申泰某某、阮某某欠其租赁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178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申泰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台州市雅邦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孔化岙××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是申泰某某承建属实。申泰某某曾经聘任被告阮某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项目承包人),但已解聘,现项目经理是李某某。阮某某欠原告的款项与申泰某某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阮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申泰某某委派被告阮某某与原告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阮某某受被告申泰某某委派负责工程某某,其行为代表申泰某某,其民事行为责任应由申泰某某承担。被告申泰某某向原告租赁设备后未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申泰某某辩称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租金17872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申泰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承包台州市雅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某某楼工程,但没有委托阮某某负责该项目施工,与阮某某之间的委托手续也于2007年11月18日解除,并由李某某负责施工。二、上诉人也未委托阮某某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脚手架,也没有支付过租赁费。三、所欠租赁费应当由阮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3万元。被上诉人项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阮某某当时受上诉人委派负责工程某某,阮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也证明上诉人委托阮某某从事工程某某,因此,所欠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泰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工程某某许某某、开工报告、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证明、承包协议、领付凭证、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某某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项某某架子工生活费3万元,并撤回上述证据。对于上诉人申泰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项某某承认其于2009年1月24日收取上诉人3万元,但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是欠条之前的款项。根据上诉人申泰某某与被上诉人项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支付3万元租赁费给被上诉人,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3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原审被告阮某某出具欠条时间是2009年1月23日,欠条载明租赁费到2008年12月24日结清,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3万元的时间是在阮某某出具欠条之后,应在欠条载明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申泰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项某某租赁费3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4872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泰某某在二审中自认给付被上诉人项某某租赁费用3万元,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阮某某原系上诉人申泰某某承建的台州市雅邦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某某楼工程的项目部人员,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申泰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项某某认为上诉人申泰某某所支付的3万元,系支付欠条出具之前的租赁费。但从上诉人申泰某某支付3万元租赁费的时间看,是在阮某某出具欠条之后所支付,且欠条载明租赁费结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本院认定上诉人申泰某某在阮某某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万元,并不是支付出具欠条前的租赁费,该3万元应当从欠条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申泰某某主张应当判决由阮某某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证据证明阮某某与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且阮某某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也向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阮某某的结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申泰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项某某148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637.5元,由被上诉人项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由被上诉人项某某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