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广告布,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00元,被告林某某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63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6日,经结算��告林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63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叶某某货款26300元及自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