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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林大来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林大来,绰号“阿来”,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四塘镇灵塘村那觉屯**号,身份证号码4526241987********。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大来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海、陶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林大来伙同他人经商谋,从南宁乘车去到崇左市。当日22时许,林大来等人去到崇左铁路火车站旁的“开心楼网吧”楼下,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黄XX停放的一辆“雅马哈”二轮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13元)盗走。事后,失主黄XX通过网吧监控摄像辨认,在崇左市人民路将林大来抓获并报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大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大来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林大来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是和他人共同作案,其只是撬了车锁,但没有将车推走即放弃了犯罪,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林大来伙同他人从南宁乘车来到崇左市伺机作案。当晚22时许,在崇左铁路火车站旁的“开心楼网吧”楼下,林大来等人来到被害人黄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雅马哈”(红色)二轮电动助力车旁。先由他人撬锁,未撬成功后,林大来使用作案工具撬开车锁、扭动车头,然后由他人将车子推离了停放地点将车盗走。23时许,黄XX发现车子被盗,即通过网吧监控摄像辨认,在崇左市人民路将被告人林大来抓获并报警。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崇左市杜记旅馆找到了被盗车子,并将车子发还了被害人黄XX。经鉴定,被盗车子价值人民币26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1月6日22时许骑了一辆枣红色的雅马哈助力车到“开心楼网吧”上网。23时许发现车子被盗后,即通过网吧的监控摄像辨认盗车人的特征,在崇左市人民路将被告人抓到并报警的事实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大来被抓获的经过。3、情况说明,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关于抓获林大来及追回黄XX被盗助力车的经过情况。4、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文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及相关物品、材料移交给南宁铁路公安处的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回的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黄XX。7、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6日晚12时许,有一个约25岁、身高1.6米,长方脸,穿黑色(但不全黑)上衣的男子推了一部枣红色女式二轮电动助力车到其旅馆开一个单间房及存放车子的情况,车子一直存放在旅馆。后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民警将该车查获的事实。8、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辨认人为罗XX,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编号为4号的男青年即为11月6日凌晨到其旅馆开房并存放一部枣红色电动助力车的男青年。9、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大来作案当晚所穿上衣的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监控摄像上显示的被告人上衣特征一致;以及被盗车辆,被告人林大来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10、估价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交有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并将结论通知了被告人。11、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大来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13、视频资料,证实2009年11月9日,南宁铁路公安处调取了崇左铁路火车站附近“开心楼网吧”一楼通道东、西方向二个摄像监控视频文件。从视频文件可以看到,2009年11月6日22时43分57秒开始,期间22时45分35秒至57分37秒,共有两人分别撬过失主黄XX的助力车,在第一人未撬开锁的情况下,林大来从22时48分40秒至55分59秒连续两次进行撬锁、扭动车头、打开电门锁后又回来捡拾物品,其捡完东西离开摄像范围的10秒钟后,另一人迅速上前扭动车头,当确认电门锁已打开后,其在两分钟内将车推走,并有同伴同时离开。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大来归案后,曾供述了伙同他人从南宁坐车到崇左就是想偷车。在崇左开心楼网吧,先由一人用工具撬车门锁,撬不了,再由其去撬,其也撬不了车门锁,就用手扭动车头,把车头扭松了,然后由其他人把车推离作案地点。此供述与网吧监控摄像记载一致。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大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大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林大来辩解称:不是共同作案,其行为是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除了被告人曾有过的供述外,还有作案地监控摄像视频,以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所证实。虽然被盗车子不是林大来推离发案地,从监控摄像能清楚地看到,林大来在他人未能成功撬锁的情况下,拿着工具接着进行撬锁的行为,在成功撬锁之后,又由他人迅速将车推离现场。林大来与他人明显在配合作案,与其在看守所供述的经过情况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大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唐 薇审判员 玉 萍审判员 杜金泽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江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