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7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案外人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2日前还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届满后,案外人刘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季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案外人刘某某及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兼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刘某某借款的数额、约定的还款期限、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方式,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收费某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45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为原件,有案外人刘某某及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收费某准也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季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季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垫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