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茂根与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根,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6号原告:汪茂根。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叙明。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汪茂根与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管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根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26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幸受伤,造成原告右大腿截肢。2009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30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并确认需安装假肢。在治疗期间,被告虽已支付医疗费、首次假肢安装费73000元及2009年1月至9月生活费每月900元和2009年1月至4月护理费每月1600元,其余工伤待遇及被告应付的双倍工资被告却未予以支付。2009年12月4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仲裁裁决,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51140、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8000元、更换假肢费用540200元、假肢维修费153300元,合计959612元;2、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原告工伤已构成四级伤残;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应安装假肢。4、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及需要更换、维修的事实。5、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工伤待遇保险已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并且已经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城北管桩公司答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既然原告选择了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假肢更换及维修费是没有依据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在仲裁期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获得双倍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258912元是正确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的假肢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6日,原告汪茂根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09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大腿截肢。2009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30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为四级,并同意原告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在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首次假肢安装费用73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9月每月900元生活费和1至4月份每月护理费1600元。原告受此工伤的停工医疗期为2009年1月1日至9月30日。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4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09)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城北管桩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汪茂根工伤长期待遇251140元,住院伙食费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800元,合计258912元;2.被申请人城北管桩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汪茂根二倍工资14179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双方终止工伤保险与劳动合同,今后无涉。因原告不服仲裁,遂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600元。2008年嘉善县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5114元和2092.83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应对其作出工伤赔偿。原告已构成工伤伤残四级,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确定其应得的赔偿额。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请求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享受的工伤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14元×10倍=25114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67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为2092.83元/月×9个月×50%=9418元,扣除被告已付6400元,被告尚应支付3018元,故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8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劳社厅字(2004)294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要求一次性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后期辅助器具费用已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费用之内。故原告对假肢维修费和更换假肢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7月25日进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25日已满一年,从2009年7月26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应得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7月25日,共计9个月少3天,为1600元/月×9个月-1600元÷21.75天×3天=14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汪茂根工伤长期待遇251140元,住院伙食费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3018元,合计261130元;二、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汪茂根二倍工资14179元;三、原告汪茂根与被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7530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