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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3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在金华开店做生意。原告一直居住在金华,原告、被告因为是永康老乡,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和帮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25日四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57720元。前三次都立下亲笔借条三份。2009年5月25日借款,被告因故未立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金被告在金华店已搬迁。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7720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三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8日由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并捺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借期一年、月利三分的事实;2、2009年1月10日由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13日由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并捺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三分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20元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三分;2009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以上三次借款共计152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57720元,其中152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72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其中2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2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08年12月28日起,70000元从2009年5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2000元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