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甲、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李甲系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业主。原告与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和被告李乙素有胶水生意往来,截至2009年3月24日,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与被告李乙尚欠原告货款77850元。当天,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与被告李乙共同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余款62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285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李甲、李乙均未答辩。原告举证(1)、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的个体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系被告李甲个人经营;(2)、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和被告李乙于2009年3月24日共同出具的欠款77850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和被告李乙截止2009年3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778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前一份是工商部门出具的公文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后一份证据是原件,其落款处盖有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的印章和被告李乙的签名,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所以,对此份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和被告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和被告李乙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义乌兴汉植绒加工厂的债务应由业主即被告李甲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62850元,并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