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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工艺品厂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艺品厂,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浙江××工艺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浙江××工艺品厂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工艺品厂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工艺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工艺品厂起诉称,被告林某在担任浙江银丰典当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单位厂长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林某某向赵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在2009年3月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林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讨无果,因赵某某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厂长职务,该笔借款系原告单位债权,故原告单位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09年3月7日至还款日的月息1%的借款利息。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工艺品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三、浙江××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单位是债权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林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工艺品厂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元,依法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