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3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胡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由被告胡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09年10月份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未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胡甲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甲、胡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胡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9)金某某初字第29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并于2009年10月28日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3、申请证人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经过。证人成某某陈述,借条系二被告当其面所写,由其转交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的188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胡甲,另42000元系现金支付,由其转交给被告胡甲。被告胡甲、胡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甲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胡乙为被告胡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甲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被告胡乙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胡甲至今未还,被告胡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就上述借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2009)金某某初字第2934号]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胡甲由被告胡乙担保向原告童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甲欠原告童某某借款2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胡甲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乙为被告胡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乙应对被告胡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故利息损失可从2009年10月28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甲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甲、胡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减半收取2396.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16.5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由被告胡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胡永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