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汤某与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汤某与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汤某与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陈甲,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14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朗海公路××北侧公交停靠站处,因避让同方向前方停靠在329国道由东往西机动车道慢车道上被告陈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对原、被告驾驶车辆碰撞的痕迹及事实无法确认,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6055.40元,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左侧多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8级。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700元、误工费7095.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97397.60元。2、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医疗费6055.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整形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505.40元的70%即10153.7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原告5153.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车辆的停放有因果关系,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出院记录、用血申请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和治疗疾病产生交通费用。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营养费、整形费、鉴定费等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原告不存在避让被告停放车辆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第一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不成立,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陈甲向本院申请调取交通事故档案及申请证人史某、施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对事故没有关联,另外即使本案事故存在的话,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也没有确定,保险公司认为要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同意赔付。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的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有必要的联系和某某担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陈甲向本院申请调取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本起事故的档案材料,对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笔录,对第三者周乙询问笔录及被告陈甲申请证人史某某、施某出庭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汤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朗霞出发回泗门,14时35分左右,该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避让同方向停靠在329国道由东往西机动车慢车道上陈甲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汤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某某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卸载货物时停放车辆占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宜承担30%的民事责任。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出院记录、用血申请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054.5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502元,基本符合相关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汤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8级。(2)建议汤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建议整形费为3000-4000元;营养费为24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汤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6054.50元。2、伤残赔偿金687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具体为11450×20×30%=68700元。3、误工费7095.60元,具体为90×78.84元=709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的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输血等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费300元。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但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整形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502元。综上,原告汤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7902.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甲驾驶车辆至该事故地段停车卸货占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甲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行。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按责任被告陈甲应当赔偿原告汤某其余损失14504.50元的30%即4351.35元,但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款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汤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700元、误工费7095.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3397.60元。以上款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75.50元,被告陈甲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