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很差,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特别是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矛盾升级,感情急剧恶化。被告多次离家而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3月底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其中2009年9月、11月,原、被告两次一同前往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对分割共有财产存在争议,离婚手续没有办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9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是双方结婚时间已有十余年,且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陈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陈嫒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