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有限公司、东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甲买卖合同纠纷与卢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有限公司;卢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东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卢甲。原告东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阳××××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卢甲自2009年4月29日起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卢甲尚欠原告货款281200元。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卢甲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甲尚欠原告货款281200元的事实。被告卢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货款无异议,但对货物质量有异议。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检验报告17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愿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9日起,原告东阳××××有限公司向被告卢甲(又名卢乙)供应细粉料,截止2009年7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卢甲尚欠原告货款28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甲尚欠原告货款281200元,有被告卢甲签名的对帐单及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卢甲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有限公司货款28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被告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