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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6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09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毛某某返还借款4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4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45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于开庭前向本院口头提出,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胡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纸张业务费,如原告将业务费结算给被告,被告愿意返还借款,由于原告本人未到庭,故被告亦不同意参加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业务费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6.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丁洁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