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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洪某。被告席某甲。原告洪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席某乙。由于婚恋时期没有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意志不投,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到打架殴斗为止,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年××月××日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故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