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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通与永康市祥达印务有限公司、周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永康市祥达印务有限公司,周益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李通,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宝新村5-1幢2单元3埃彩。被告:永康市祥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旌灏,执行董事。被告:周益玉,永康市龙山镇桥头周村桥头街16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通与被告永康祥达印务有限公司、周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并兑现为由,于2010年3月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通负担。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