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杨文其与杨铁旦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其,杨铁旦,陈宝记,杨彬,杨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杨文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铁旦。第三人陈宝记。第三人杨彬,又名杨影。第三人杨智。原告杨文其与被告杨铁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艳、被告杨铁旦、第三人陈宝记、杨彬、杨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2日庭审中,被告杨铁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在家中建盖两间一层80余平方的平房,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模板及模板的支撑固定工作,由其支付相应劳务费。协议达成后被告用一天半的时间支撑了平房屋面的主要部分。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打现浇过程中,因被告用于支撑模板的钢梁弯曲致屋面垮塌,并致帮工陈宝记、杨彬、杨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现诉请被告赔偿其翻工混凝土损失500元、翻工人工费400元、二次罩面工料费3000元、未拆模板看护费500元、未拆模板致房屋无法居住损失费2000元以及因发生事故致其为三名帮工垫付的医疗费38400元,以上共计4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将模板支撑好之后,因2009年3月28、29两日下雨,雨后地面松软,2009年3月30日原告要求打现浇其不同意,但原告不听劝阻进行施工,且屋面混凝土预制过厚致事故发生,因此认为其对此没有责任,坚决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其模板,并承担因扣押模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陈宝记辩称:其给原告义务帮工而受伤,除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外,其亦花费2000余元,且现还需做二次手术。其认为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但因其不认识被告,故其二次手术费用只能要求原告承担。第三人杨彬辩称:其给原告义务帮工,因被告模板未支好致其受伤,原告为其支付了约500元医疗费,但其平时以开沙场为业,受伤后有一个月不能干活,因此致其支付找人看沙场费用1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上述3000元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杨智辩称:发生事故及致其受伤主要原因是被告模板未支好,故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在家建盖两间一层座西向东80余平方米的平房,经人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模板及模板支撑工作,费用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由原告支付。被告从事该项工作不具备相关操作资质。双方协议达成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模板并进行了支撑。2009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进行一楼底板支撑和混凝土屋面浇注,被告接电话后因有事不能赶到,遂让其乡党抗育民到原告家照看模板。当日,原告两间一层平房的屋面浇注到东边门道部位时,该处一根东西方向横搭的3.4米钢梁受压弯曲,致该部位垮塌,并将楼顶义务帮工的原告乡党陈宝记、杨彬、杨智等人摔伤,原告当即雇车将伤者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宝记为腰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杨彬、杨智于当日检查后即回家用药。原告为上述三人支付医疗费37754.8元(陈宝记37104.9元,杨彬345.4元,杨智304.5元),支付雇车费用400元,共计38154.8元。2009年4月18日晚,原告在其乡党杨博林家给被告打电话协商解决拆除模板事宜,至2009年5月8日被告未去拆除,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后双方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损失费及二次罩面工料费共计3500元。诉讼中,原告又要求增加其为三名帮工支付的医疗费38400元、翻工人工费400元、未拆模板看护费500元、未拆模板致房屋无法居住损失2000元,共计41300元的诉请,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申请对原告现浇屋面的厚度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同年12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西中法司技鉴字第128号函将本案退回。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模板并承担损失,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陈宝记、杨彬、杨智与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陈宝记、杨彬、杨智对原告杨文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庭审调解,促其协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责任,坚决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陈宝记辩称其是因给原告义务帮工而受伤,故其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杨彬辩称因被告模板未支好致其受伤,除原告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第三人杨智辩称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杨铁旦在2010年3月2日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照片、收条、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退卷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家中建房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模板并承揽原告所建房屋屋面底板支撑,因被告不具备相关操作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支撑模板的钢梁受压弯曲致正在浇注的屋面垮塌,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及帮工受伤的事实。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关操作资质而让其提供模板承揽屋面底板支撑,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安全管理不到位,其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在帮工过程中无过错,对此事故无责任。原、被告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混凝土工料及人工费等财产损失,其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损失数额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核定,其中对损失混凝土及人工费、二次罩面工料费等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拆模板看护费500元及因此造成房屋无法居住损失2000元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垫付第三人的医疗费及车费38154.8元一节,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予以合理分担。对被告辩称发生此次事故与其支撑的模板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模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因被告未交反诉状和反诉费,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通过正当的方式另行解决。对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亦可通过正当的方式另行解决。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铁旦赔偿原告杨文其因屋面垮塌造成的翻工混凝土材料费、人工费、二次罩面工料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的70%即140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铁旦支付原告杨文其为第三人陈宝记、杨彬、杨智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费38154.8元的70%即26708.3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健代理审判员 白广毅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