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城西门外。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孙某某。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经销茂昌饲料,一共做了几笔业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3600元。之后,原告已起诉了被告,被告答应减帐还款,并叫丁某某担保。原告多次催缴,2008年3月19日只收到了500元,至今拖欠131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00元和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2月8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06)善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600元,原告自愿放弃5600元,余款8000元,由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554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双方争议的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范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