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袁权胜、陈涛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涛,袁权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涛。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权胜。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权胜及其辩护人欧向晖、被告人陈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伙同沈猛等人,至杭州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风雨操场边上的一男厕所内,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沈某乙的三星G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8元);随后上述人员又在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劫得被害人俞某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袁权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均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行为,其只是帮助朋友讨债,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权胜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权胜犯抢劫罪定性有误,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权胜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伙同同案犯沈猛(已判刑)、“阿诺”(另处)等人,至杭州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风雨操场边上的一男厕所内,同案犯沈猛及“阿诺”采用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沈某乙的三星G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8元);随后又伙同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在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劫得被害人俞某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乙、俞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分别证实2009年4月4日下午18时许在三墩浙大紫金港校区的风雨操场打篮球上厕所时先后遭到几名男子殴打、拿着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手机各一部的相关情况,同时证实被抢手机的品名、型号及购买价值等。经二被害人辨认后指认同案犯沈猛就是于2009年4月4日18许在三墩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风雨操场内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2、同案犯沈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与孙东(即“阿诺”)到三墩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的风雨操场打篮球。与其一起玩的还有两个男子,约下午3、4点钟孙东在打球中场休息的时候,和其商量过要敲诈那两个一起打球的男生的手机,孙东担心两个人搞不定打电话又叫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叫阿三。后孙东先跟随其中一名打球的男子到厕所,阿三和阿三的朋友也跟着往厕所方向走去,其跟着到厕所与孙东一同采用殴打、推拉的方式将该男子手机抢走。后来阿三和阿三的朋友将另一个男子也拉到厕所里,四个人就围住该男子要手机,并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孙东拿了手机之后他们几个人就往学校门口跑掉了等事实。并证实在校门口其给了阿三100元钱,阿三嫌钱太少并于第二天还向孙东要卖手机的钱等情况。经同案犯沈猛辨认后指认被其和同伙抢走两部手机的男子分别就是被害人沈某乙和俞某;并对作案现场及同案犯袁权胜、陈涛涛进行指认。3、证人沈某甲(同案犯沈猛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儿子沈猛的同案犯“阿三”即袁权胜的经过情况。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分别对作案地点及同案犯进行辨认并指认的情况。5、证明及谅解书,证实同案犯沈猛向被害人俞某赔偿了手机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元,被害人俞某对同案犯沈猛的行为表示谅解情况。6、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均因盗窃曾被行政拘留。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及同案犯沈猛的归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袁权胜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涛涛的行为。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沈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两部手机的价值。11、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提出的其只是帮助朋友讨债,并非抢劫的辩解,经查,帮助朋友讨债之说,仅有二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且二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与同案犯沈猛的供述不符,故此种说法不能成立。从本案的犯罪手段看,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伙同他人当场向被害人劫取财物的地点选择的是较僻静的厕所,非法占有的财物也并非是他们所称的债务800元钱,所劫取的手机价值远远大于其所称的债务,另,二被告人事后又向同案犯要求分赃,进一步证实二被告人与同案犯主观上均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与同案犯共同实施了当场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抢劫的犯意。综上,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权胜、陈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袁权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权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涛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权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