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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08年2月30日止,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205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曾经向“小英”借过40000元,但款已归还了80000元左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在老树咖啡馆在“小英”等五六人胁迫之下所写,原告出具该借条后,原告未拿到过款项。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出出具该借条是在老树咖啡馆在“小英”等五六人胁迫之下所写,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原告未拿到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为此,被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8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54元,合计94054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