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58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因经济紧张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同时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2个月的事实;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显已超过上述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