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村民。200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太白路陕西省建筑职工大学家属院内,见被害人王某的绿驹牌TDR060Z型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70元)停放在该院内1号楼2单元楼口,遂趁周围无人之机,用事先携带的撬盗电动自行车专用工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该电动自行车报警器鸣响,被害人王某发觉后将被告人赵某抓住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赵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29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