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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4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900元(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按月息0.6125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与原告形成的民间借贷之民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应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900元(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以月息0.61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沈某借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900元,合计5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